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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比較

            時間:2023-02-20 08:59:41 民法論文 我要投稿

            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比較

            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比較

            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比較

            殷  武
            西北政法學院  西安  710063

            【摘要】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是極易混淆的兩種合同,都是以活勞動為給付標的的合同,在實踐中很難將之正確區(qū)分開來;但二者有著本質的不同。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xié)議。勞務合同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勞務合同是指一切與提供活勞動服務(即勞務)有關的協(xié)議。狹義的勞務合同僅指一般的雇傭合同。勞動合同又是從雇傭合同發(fā)展而來的。因此,正確的區(qū)分這兩種合同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上都有著重要的意義。
            【關鍵詞】勞動合同、勞務合同、雇傭合同、承攬合同

            一、問題的提出
            案例1:  張某是一名駕駛員,2000年5月通過勞動力市場應聘到某勞務公司,該勞務公司主要經營項目是向其他企業(yè)輸出勞務。張某與該勞務公司簽訂了三年勞動合同。2000年7月,某運輸公司需駕駛員一名,勞務公司遂與運輸公司簽訂了一份勞務輸出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運輸公司每月向勞務公司支付一定費用,勞務公司扣除管理費后,余額為張某發(fā)放工資、繳納保險,勞務輸出期限為一年。張某于是到運輸公司從事駕駛員工作。2001年3月,張某患急性闌尾炎住兩周,其到醫(yī)保部門報銷醫(yī)療費時,被告知單位欠繳醫(yī)療保險,醫(yī)療費用無法納入社會統(tǒng)籌。張某認為此期間其一直為某運輸公司提供勞動,該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遂以運輸公司為被訴人提出仲裁申請。
            案例2:  龍紅梅系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區(qū)梅城運輸隊的經營者,從事貨物運輸經營活動。1999年11月,龍紅梅從三明市電力工程物資公司處承接了運輸水泥電線桿至尤溪縣的業(yè)務。11月12日,龍紅梅雇傭長期為運輸隊裝卸的林木德、張毓鳴卸水泥電線桿。次日晚,林木德與龍紅梅通過電話后,邀請了與龍紅梅素不相識的鄰居鐘金貴一起參加。1999年11月19日下午,林木德、張毓鳴、鐘金貴在尤溪縣湯川鄉(xiāng)卸車過程中,鐘金貴被水泥電線桿壓死。2000年1月9日,鐘金貴家屬向尤溪縣勞動局申請,要求對鐘金貴死亡做出工傷事故認定。1月18日,尤溪縣勞動局做出“鐘金貴為因公死亡,其事故單位是梅列區(qū)個體運輸戶龍紅梅”的認定。龍紅梅不服,于2000年2月14日向三明市勞動局申請復議,被復議機關維持后遂提起行政訴訟。
            上述案例提出這樣的問題:類似的糾紛到底是勞動合同還是勞務合同?二者有何不同?自然地成為理論界、實務界探討、爭議的焦點,這些問題也并成為司法實務領域的疑難問題。故,本文試圖對這一問題進行探究。
            二、勞動合同及其特征
            勞動合同是在社會生產中產生的一種法律制度。它源于傳統(tǒng)民法中的雇傭合同,“由雇傭契約到勞動契約,乃是一種社會化的進程1”。自從資本主義生產方式出現以后,勞動合同就成為各國立法的一項重要內容。先是少數工業(yè)化國家在民法中承認了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之后,1900年自比利時頒布勞動契約法開始,許多資本主義國家相繼頒布了勞動契約法2,并在勞動法中規(guī)定了專門的勞動合同法或在勞動法典中列有勞動合同的專章,具體規(guī)定勞動合同的內容和形式,以及訂立、變更和解除的條件和程序,F在,世界上很多國家都已有了勞動合同的立法,把勞動合同作為調整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關系的一種法律制度確定了下來3。我國自1986年開始,按照《國營企業(yè)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guī)定》開始實行勞動合同制。
            那么,什么是勞動合同呢?目前,對勞動合同的定義已基本取得共識。根據《布萊克法律辭典》對勞動合同的法律定義:“勞動合同是雇主與雇員之間就勞動管理、工作條件、工資、津貼和獎懲做出的約定4”。我國有學者認為:“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xié)議5”。有稱“勞動合同為勞動契約,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系,依法協(xié)商達成的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xié)議6”。也有稱“勞動合同為勞動契約,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勞動的權利義務方面達成的協(xié)議7”。我國《勞動法》第16條將勞動合同定義為:“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xié)議”。因此,可以看出,勞動合同是確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法律形式,是組織社會勞動、合理配制勞動力資源、穩(wěn)定勞動關系,促進社會生產力發(fā)展的重要手段。根據這一協(xié)議,勞動者成為用人單位的一員,有義務完成用人單位的生產任務、工作任務,并有義務遵守勞動紀律和內部規(guī)章制度;而用人單位則有義務支付勞動報酬,提供勞動條件、勞動保護及保險、福利等待遇8。
            可見,勞動合同有其明顯不同于民事合同的法律特征:
            1、勞動合同主體具有特定性9。勞動合同的主體一方必須是用人單位。這主要是指:企業(yè)、個體組織,同時也包括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和社會團體10。主體的另一方須是勞動者本人,即必須是16周歲以上,具有一定勞動能力的勞動者,包括本國公民、外國人和無國籍人11。
            2、勞動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具有職責上的從屬關系12。勞動合同訂立后,勞動者即被招收為用人單位的成員,產生人身從屬關系,對內享受本單位職工的權利并承擔本單位職工的義務,對外以單位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的管理活動。
            3、勞動合同是雙方有償合同13。在勞動合同中,勞動者必須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支付報酬,故為雙務有償合同。
            4、勞動合同的主要條款具有法定性14。為了穩(wěn)定社會秩序,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各國對勞動合同的主要條款:如勞動時間、勞動保護條件、最低工資、休假都做出了規(guī)定,當事人必須遵照執(zhí)行。
            5、勞動合同在一定條件下,往往涉及第三人的物質利益15。這一特征是由勞動力本身再生產的特點決定的。勞動合同的內容不僅限于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規(guī)定,而且還要涉及勞動者親屬在一定條件下享有的物質幫助權:如子女就業(yè)、住房、生育及工傷、死亡時的物質幫助等16。

            三、勞務合同及其法律特征
            實踐中,人們通常將提供活勞動服務的過程稱之為勞務。與勞務有關的合同很多,除了雇傭之外,尚有承攬、出版、運送、委托、行紀、居間、寄存、倉儲等17。勞務合同的概念很寬泛,目前尚沒有明確統(tǒng)一的法律定義。筆者認為:勞務合同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勞務合同是指一切與提供活勞動服務(即勞務)有關的協(xié)議。它屬于民法調整的范疇,該合同標的是勞務。有學者將勞務合同定義為:“勞務合同是指法人之間、公民之間、法人與公民之間關于提供勞動服務而訂立的協(xié)議!惫P者認為,勞務合同:“是當事人雙方就一方提供活勞動給另一方服務過程中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的協(xié)議18”。狹義的勞務合同僅指雇傭合同,即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在確定或不確定期間內,一方向他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的合同19。
            廣義的勞務合同涵蓋的內容很多,只要是標的為勞務的合同,均可納入該類合同。按照一方提供給另一方勞務(活勞動服務)側重的不同,可以把廣義的勞務合同劃分為兩類:一類是合同的標的是勞務,但側重于勞務行為本身的合同。有學者將該類勞務合同內容概括為以下諸多方面:委托、行紀、居間、保管、倉儲、運送(輸)、旅游、演

            出、雇傭、銀行轉帳結算合同以及勞動合同20。另一類是合同的標的是勞務,但側重于勞務行為結果的合同,即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的合同;該類合同的內容主要是承攬合同,以及承攬合同的特殊形式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1。廣義的勞務合同主要遵循傳統(tǒng)的民法原理,受民法的調整,且大部分合同都已成為有名合同,雙方的具體權利義務在合同中都有明確的規(guī)定,如行紀、居間、保管、運輸、承攬、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
            狹義的勞務合同僅指一般的雇傭合同,在大多數國家它仍由民法來調整;對于雇傭合同中的另一種特例——勞動合同,由于它“以個人思想為背景的法律結構,在近代社會越來越不適應規(guī)范勞務契約之現實22”,尤其是19世紀末20世紀初以來,遂進入具有社會進程的勞動契約時代,“合同的自由協(xié)商性受到限制,更多的體現了政府干預,其只在消除現實社會中難以實現的非實質性的平等,使經濟力量薄弱的合同一方當事人(受雇者或勞動者)得到較多的保護,使合同的平等性能夠得到真正的實現23”!耙虼四水a生具有社會意義之勞動契約法24”。這樣,發(fā)展到今天的勞動合同已不再由民法來調整,而是由勞動法來調整25。
            綜上所述,可以對勞務合同的法律特征作下概括:
            1、主體的廣泛性與平等性。勞務合同的主體既可以是法人、組織之間簽訂,也可以是公民個人之間、公民與法人組織之間,一般不作為特殊限定,具有廣泛性。同時,雙方完全遵循市場規(guī)則,地位平等。雙方簽訂合同時應依據《合同法》的公平原則進行。
            2、合同標的的特殊性。勞務合同的標的是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提供的活勞動,即勞務,它是一種行為。勞務合同是以勞務為給付標的的合同,只不過每一具體的勞務合同的標的對勞務行為的側重方面要求不同而已,或側重于勞務行為本身即勞務行為的過程,如運輸合同;或側重于勞務行為的結果即提供勞務所完成的勞動成果,如承攬合同。
            3、內容的任意性。除法律有強制性規(guī)定以外,合同雙方當事人完全可以以其自由意志決定合同的內容及相應的條款,就勞務的提供與使用、受益雙方意定,內容既可以屬于生產、工作中某項專業(yè)方面的需要,也可以屬于家庭生活26。雙方簽訂合同時應依據《合同法》的自愿原則進行。
            4、合同是雙務合同、不要式合同。在勞務合同中,一方必須為另一方提供勞務,另一方則必須為提供勞務的當事人支付相應的勞務報酬,故為勞務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大部分勞務合同為不要式合同,除法律有做特別規(guī)定者外。
            四、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雇傭合同、承攬合同的關系
            1、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雇傭合同、承攬合同的聯(lián)系
            綜上,可以看出,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雇傭合同、承攬合同存在如下聯(lián)系:

            勞動合同(勞動法調整)  ——————————————————  特殊的雇傭合同  
            雇傭合同

            狹義的勞務合同  (1)一般的雇傭合同
            (1)給付勞務合同  (2)委托合同
            勞務合同  (合同的標的是  (3)居間合同
            (民法調整)  勞務,但側重于  (4)保管合同
            行為過  程本身,  (5)倉儲合同
            即提供勞務的過  (6)行紀合同
            廣義的勞務合同  程)  (7)運送(輸)合同
            (8)旅游合同
            (9)銀行轉帳結算合同
            a加工合同  
            b定做合同
            (2)  提供勞務完成工  c修理合同
            作成果的合同  承攬合同  d印刷復印合同
            (合同的標的  e外文資料翻譯合同
            是勞務,但側  f工作成果鑒定合同
            重于行為的結  g工程設計合同
            果,即提供勞  a勘察合同
            務所完成的勞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b設計合同
            動成果)  (特殊的承攬合同)  c建筑合同
            d安裝合同
            2、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的區(qū)別
            (1)主體資格不同。勞動合同的主體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組織,即用人單位,另一方則必須是勞動者個人,勞動合同的主體不能同時都是自然人;勞務合同的主體雙方當事人可以同時都是法人、組織、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于法人、組織。
            (2)主體性質及其關系不同。勞動合同的雙方主體間不僅存在財產關系即經濟關系,還存在著人身關系,即行政隸屬關系。勞動者除提供勞動之外,還要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服從其安排,遵守其規(guī)章制度等,成為用人單位的內部職工。但勞務合同的雙方主體之間只存在財產關系,即經濟關系彼,彼此之間無從屬性,不存在行政隸屬關系,勞動者提供勞務服務,用人單位支付勞務報酬,各自獨立、地位平等。
            (3)主體的待遇不同。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除獲得工資報酬外,還有保險、福利待遇等;而勞務關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獲得勞動報酬。
            (4)確定報酬的原則不同。在勞動合同中,用人單位按照勞動的數量和質量及國家的有關規(guī)定給付勞動報酬,體現按勞分配的原則,而勞務合同中的勞務價格是按等價有償的市場原則支付,完全由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確定。
            (5)雇主的義務不同:勞動合同履行貫穿著國家的干預,為了保護勞動者,《勞動法》給用人單位強制性地規(guī)定了許多義務,如必須為勞動者交納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失業(yè)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低于政府規(guī)定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等,這些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不得協(xié)商變更。勞務合同的雇主一般沒有上述義務,當然雙方可以約定上述內容,也可以不存在上述內容。
            (6)合同內容的任意性不同。勞動合同的主要條款則由法律明確規(guī)定,不能由當事人協(xié)商,如用人單位要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用品等。但勞務合同由合同雙方當事人在不違背強行法規(guī)定情況下自由協(xié)商,任意性很強。
            (7)法律調整不同。勞務合同主要由民法、經濟法調整,而勞動法則由社會法中的勞動法來規(guī)范調整。
            (8)受國家干預程度不同:勞動合同的條款及內容,國家常以強制性法律規(guī)范來規(guī)定。如用人單位的強制性義務及合同的解除,除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外,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必須符合《勞動法》規(guī)定的條件等。勞務合同受國家干預程度低,除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外,在合同內容的約定上主要取決于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由雙方當事人自由協(xié)商確定。
            (9)合同的法律責任:勞動合同不履行、非法履行所產生的責任不僅有民事上的責任,而且還有行政上的責任,如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行政部門限期用人單位補足低于標準部分的工資,拒絕支付的,勞動行政部門同時還可以給用人單位警告等行政處分。勞務合同所產生的責任只有民事責任——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不存

            在行政責任。
            (10)糾紛的處理方式不同。勞動合同糾紛發(fā)生后,應先到勞動機關的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不服的在法定期間內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訴,勞動仲裁是前置程序;但勞務合同糾紛出現后可以訴訟,也可以經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解決。
            3、勞動合同與雇傭合同的區(qū)別
            勞動合同從雇傭合同發(fā)展而來,本質上沒有多大區(qū)別,極為相近。勞動關系是在實現社會勞動過程中,勞動者與所在單位之間的社會勞動關系,規(guī)范的對象都是勞務的提出與勞務之受領27。但在我國現實人口眾多,不能完全實現就業(yè)情況下,兩者的規(guī)范、調整及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兩種合同。主要區(qū)別是28:
            (1)二者的歷史不同。雇傭合同的歷史久遠,自從奴隸社會剝削的存在,人類的勞動關系中就開始有了雇傭關系,隨著勞動交換的需要而逐漸產生了雇傭合同。勞動合同是在資本主義商品經濟較為發(fā)達的十七世紀的雇傭合同的基礎上發(fā)展起來的。
            (2)性質不同。雇傭合同是受雇人為雇傭人提供服務的合同;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確定勞動關系的勞動用工合同。
            (3)目的不同。雇傭合同以供給勞務為目的,系以雇傭人對勞務人之“所有”及對勞動者之“支配”為中心,而勞動合同則是以提供勞務的勞動者其“人”為中心29,以勞動者成為用人單位的內部成員為目的。
            (4)受國家干預的程度不同。雇傭合同更多的體現是當事人的雙方的合意,是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的結果,國家干預的程度較小;而勞動合同更多的體現了國家對當事人合同的干預,對合同的訂立程序、用人單位的義務、工作條件、勞動保護、最低工資、合同的解除等都作了特別規(guī)定,主要側重于對勞動者的特別保護。
            (5)主體及其關系不同。勞動合同中一方為勞動者,另一方為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均屬于法人或社會團體,其適用范圍只限于單位用工方面,勞動者在成為用人單位的內部成員后,遵守其內部的規(guī)章制度,必須承擔一定的工種或職務工作,受雇人與雇用人間存在“特殊的從屬關系”,受雇人的勞動須“在于高度服從雇方之情形下行之30”。而雇傭合同既可以一方為公民,另一方為單位,也可以雙方均為公民,且雇員不成為雇主的成員。受雇提供的勞務十分廣泛,凡法律調整的服務均可以適用于雇傭合同。
            (6)法律調整不同。勞動合同由勞動法調整;雇傭合同應屬于民法調整。目前,我國合同法尚沒有對其做出明確規(guī)定,適用民法及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規(guī)制。
            (7)同爭議的處理程序不同。勞動合同發(fā)生爭議時,必須經仲裁前置程序后,司法機關才能介入,爭議應適用勞動法的規(guī)定處理,仲裁機構或法院可以裁判用人單位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同樣,合同解除應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而雇傭合同發(fā)生爭議時,法院可直接受理,適用民法的規(guī)定處理;解除沒有什么特別程序,雙方均可隨時解除雇傭關系。
            4、勞動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區(qū)別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給付報酬的合同31。
            勞動合同與承攬合同二者都是以提供勞務為目的的合同,但有本質的區(qū)別32:
            (1)勞動合同目的在于提供勞務,其標的在于勞動本身;承攬合同則在于一定工作的完成,雖然涉及到勞務,但它的目的不在于勞動本身,而在于勞動成果,勞動本身僅為獲得其成果手段而已。
            (2)勞動合同中,無論勞動有無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合同如無成果時,則不能獲得報酬。
            (3)勞動合同中,勞動者提供勞務,需服從相對方的安排,其工作具有某種從屬性;而承攬合同中,承攬人的工作具有獨立性。
            (4)勞動合同中,勞動者因執(zhí)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時,其責任通常是先由單位先行承擔,如勞動者有過錯,其后按照其過錯大小承擔責任;而承攬人在承攬過程中的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通常由直接承攬人承擔。
            (5)動合同反映的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個人之間的以勞動報酬、勞動福利等為核心而發(fā)生的合同關系;而承攬合同,反映的是兩個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一方為另一方提供工作成果而發(fā)生的合同關系。
            5、雇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區(qū)別
            雇傭合同與承攬合同均以勞務為給付標的之契約33。但二者有很明顯的區(qū)別,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給付勞務側重不同。雇傭合同中,受雇人僅為一定的目的而勞動,即在一定時間內服勞務而已,側重勞務給付的過程;承攬合同則是承攬人需為一定勞務給付,并且服勞務的結果即工作成果所有權之轉移為合同主要內容,勞務給付與工作成果之間有不可分之關系,側重勞務給付的結果。
            (2)簽訂合同時雙方的出發(fā)點不同。雇傭合同中,雇主一般選任雇員時,是以雇員的勞動技能是否適合于自己的要求,雇員則從勞動報酬是否達到自己的要求,而締結雇傭合同的;而承攬合同中,定作方選任承攬方是以承攬方的技能、生產設備或生產規(guī)模、信譽等能否勝任工作為條件的,而承攬方則是以自己的技能或現有的條件能否完成工作,能否獲得利益來締結合同的。
            (3)雇傭合同中,受雇人之勞務給付系一種“從屬性勞動”,包括經濟上和人格上的從屬性,雇員對于工作如何安排沒有自主選擇權,雇主可以隨時干預雇員的工作;承攬人之勞務給付系“獨立勞動”,定作人與承攬人自始至終地位平等,承攬人對工作如何安排完全有自主決定權,定作方無權進行干預。
            (4)報酬確定與給付不同。雇傭關系中,報酬的確定是根據市場勞動力的價格結合相應的行業(yè)標準確定的。報酬一經確定后,雇員一般能在長時間內取得穩(wěn)定的報酬數額,不存有虧損的風險;而承攬合同的勞動報酬是基于自身的技能或生產規(guī)模,原材料的價格等確定的,而且,承攬方還要承擔潛在虧損的風險。同時,一般而言,雇傭合同的受雇人之工資系計時工資,承攬人之報酬系計件報酬。雇傭合同以一定期間之存續(xù)為原則,承攬合同則以一次性給付為準。
            (5)合同義務可否轉移不同。雇傭合同原則之負債標的為種類合同;雇傭合同的雇員可以將自己應負的勞務義務轉移給他人承擔;承攬合同則為特定勞務,承攬方不可以將承攬的工作交給第三人完成。
            (6)風險負擔不同。雇傭合同中雇員在完成工作過程中所產生的風險,如雇員受到傷害,致他人損害、工作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等所造成的損失,均由雇傭人負危險責任;在承攬合同中則由承攬人負危險責任,除非是雇員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而不涉及定作人。
            (7)能否享有處分權不同。雇傭合同的雇主對雇員的工作失誤,雖然自己承擔損失風險,但對雇員享有一定的處分權,如扣罰一定的獎金、工資、警告、訓誡等,雇員受處分時,一般不能通過司法程序救濟;而承攬合同的定作方對承攬方則不具處分權,如出現質量不合格。延期交貨等,定作方只能根據合同的規(guī)定追究承攬方的違約責任,達不成協(xié)議時,可通過仲裁或訴訟解決。

            五、結  語

            通過對勞務合同、勞動合同本質特征的分析,基本上對二者有了較為全面的認識,尤其是通過對勞務合同與勞動合同、雇傭合同、承攬合同的比較,更加清楚地區(qū)分了勞務合同與勞動合同的不同,這對于司法中處理糾紛時能正確的適用法律,具有十分重要的實踐意義。


            參考著作:
            1、  黃越欽:《勞動法新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133頁。
            2、  《法

            律辭典》: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編,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840頁。
            3、  湯樹勞、司龍生主編:《勞動法實務全書》,中國工人出版社  ,1994年版,第343頁。
            4、  見《BLACK’SLAWDICTIONARY》,1979年版,第786頁。
            5、  郭捷等著:《勞動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114頁。
            6、  李景森,賈俊玲:《勞動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68頁。
            7、  湯樹勞、司龍生主編:《勞動法實務全書》,中國工人出版社,1994年版,第342頁。
            8、  郭捷等著:《勞動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114頁。
            9、  寇志新著:《民法學》,陜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843頁。
            10、  郭捷等著:《勞動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115頁。
            11、  郭捷等著:《勞動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115頁。
            12、  郭捷等著:《勞動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115頁。
            13、  寇志新著:《民法學》,陜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777-778頁。
            14、  寇志新著:《民法學》,陜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777-778頁。
            15、  湯樹勞、司龍生主編:《勞動法實務全書》,中國工人出版社,1994年版,第344頁。
            16、  郭捷等著《勞動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115頁。
            17、  彭萬林:《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7月版,第13頁。
            18、  《法律辭典》: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編,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847頁
            19、  張俊浩:《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3月版,第753頁。
            20、  寇志新著:《民法學》,陜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791-844頁。
            21、  寇志新著:《民法學》,陜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791-844頁。
            22、  黃越欽:《勞動法新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86頁。
            23、  張俊浩:《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3月版,第753頁。
            24、  黃越欽:《勞動法新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133頁。
            25、  史尚寬:《債法各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94頁。
            26、  《法律辭典》: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編,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847頁。
            27、  黃越欽:《勞動法新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33頁。
            28、  寇志新著:《民法學》,陜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833頁。
            29、  黃越欽:《勞動法新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33頁。
            30、  黃越欽:《勞動法新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133頁。
            31、  李國光:《合同法解釋與適用》(下冊),新華出版社,1999年版,第1195頁。
            32、  李國光:《合同法解釋與適用》(下冊),新華出版社,1999年版,第1197-1198頁。
            33、  黃越欽:《勞動法新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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