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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缺陷責任主體的確定
產品缺陷責任主體的確定
劉宏渭
現代工業(yè)社會的到來,產品極大豐富,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事例也層出不窮,產品侵權責任也就應運而生。擁有世界上最為完備產品責任制度的美國,通過司法判例以及示范法的方式創(chuàng)立了科學的產品缺陷認定規(guī)則。1964年,《美國侵權法重述(第二版)》適應當時社會經濟背景,對產品責任適用嚴格責任的歸則原則,消費者合理期待標準也隨之盛極一時。但隨著在產品責任領域嚴格責任日益向絕對責任轉化,產品責任危機出現。為了平衡保護消費者與制造商的利益,美國的司法判例開始了對產品責任回歸過失責任的有益探索。這一時期的巔峰之作莫過于1997年《美國侵權法重述(第三版)》的問世。它明確規(guī)定了對于不同類型的產品缺陷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和認定規(guī)則,并最終明確規(guī)定了產品售后警示義務和產品召回義務。產品缺陷制度的誕生以及發(fā)展的歷程與產品責任歸責原則的演進是緊密結合在一起的。伴隨著產品致害責任從合同責任向過失責任再到嚴格責任的發(fā)展,產品責任構成的核心要素也先后完成了從契約到過失、擔保再到缺陷的演進。此后,與產品責任的嚴格責任向過失責任“軟化”相伴生,缺陷也逐漸融入了許多過失的韻味,同時又表現出了與擔保的兼容。
一、美國法關于產品缺陷責任主體的規(guī)定
《美國侵權法重述(第三版)》對產品責任的責任主體范圍有了新的擴展。在20世紀60年代中期以前,足以引發(fā)如今所說的“產品責任”的唯一交易是商業(yè)產品銷售。根據《美國侵權法重述(第二版)》第402條第1項A款規(guī)定,“產品責任”在嚴格責任及擔保責任之下,對于任何商業(yè)上的銷售者(any seller in the business of sellinggoods of that kind)均適用。該款中包含了一個關于誰符合“銷售者”(one who sells)條件的問題。此種將產品責任主體限制在銷售者的做法,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擔保法中的無過錯責任的淵源,而擔保法傳統(tǒng)上僅關注銷售事務。在嚴格責任的發(fā)展形成時期,法院將產品責任擴大到了非銷售交易,但總是視同銷售交易。(注:1964年通過的《美國侵權法重述(第二版)》第402條第1項A款的適用局限于“銷售缺陷狀態(tài)的產品的人或公司……”,之后法院開始將因產品缺陷所致的損害適用嚴格責任的范圍擴大到涉及產品分銷的一些非銷售性商業(yè)交易。)然而,“銷售者”的范圍涉及哪些主體,確是一個適用產品缺陷責任的重要問題。從《美國侵權法重述(第二版)》的規(guī)定中,我們可以將銷售者進一步區(qū)分為生產性的銷售者和非生產性的銷售者。但不管是哪一種銷售者,法院均認為其從事了商業(yè)性銷售行為,并且因其商業(yè)性的產品銷售導致了受害人的傷害。這樣一來,如果產品構成了受害人的傷害原因,那么,銷售鏈上的任何銷售者(制造者、批發(fā)商和零售商)對于缺陷產品的銷售都應承擔責任。具體而言:
第一,產品制造人。生產商通常是銷售者,因為他們出售自己的產品(雖然一般不是直接銷售給最終消費者)。產品制造人負“嚴格責任”之基本理論,是因為消費者的損害來自產品制造人造成的危險而且制造商從交易行為中獲取利潤。新產品的批發(fā)商和零售商也是一樣。“產品責任”系保障消費者能安全地使用“產品本身”;而商業(yè)上銷售商品的方式有販賣、出租、贈與及提供服務等。多樣化的行銷方法,自然會產生上述多種形式的銷售者,當造成消費者損害時,是否均適用“產品責任”的問題。因此,除產品制造人外,需對多種形式的銷售者予以說明。
第二,動產經銷商或零售商。在1975年的“彼得森訴盧·巴赫羅德雪弗蘭公司”(Petersonv.Lou Bachrodt Chevrolet Co.)一案中,造成原告損害的是一輛1965年制造的二手汽車的瑕疵,原告訴請法院請求被告(銷售二手汽車的經銷商)負“產品責任”。法院認為,經銷商承擔“嚴格責任”的基本理論,是由于在市場銷售過程中,經銷商與制造商一樣負有確保產品安全的責任,因為經銷商或零售商通常是接受制造商生產的成品后,轉售消費者而獲取利潤的。當該種轉售是“商業(yè)上的銷售行為”時,即應被課以嚴格責任。而如果經銷商造成的損害是因為私人交易或超出通常業(yè)務的范圍,則只能以“過失責任”予以論處。[1]
第三,零件制造商。零件制造商的嚴格責任是晚近美國法院通過判例發(fā)展起來的。(注:最早的零件制造商案例是1963年“哥德堡訴考斯曼儀器公司”(Goldberg v.Kollsman Instrument)一案,因飛機爆炸造成原告死亡,而原告要求制造瑕疵的飛機高度測量器(a defective airplane altimeter)的零件商負擔保責任。)只要原告能夠證明當零件的瑕疵離開制造商時已經存在即可!睹绹謾喾ㄖ厥觯ǖ诙妫返402條A項評釋B認為,如果零件制造商能夠預見或知道產品瑕疵不適合使用目的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動產出租者。嚴格產品責任范圍最重要的擴展是將商業(yè)產品出租者歸入供應商一類,使其對產品缺陷承擔嚴格責任。這在美國新澤西州最高法院的一個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判決中得以確認。(注:一隊卡車的商業(yè)出租人對租賃人的駕駛員——雇員遭受的傷害承擔嚴格責任。參見Cintrone v.Hertz Leasing&Rental Serv.,212 A.2d 769(N.J.1965)。)法院在原則上依賴默示擔保概念,其結論是“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商品適用性的默示擔保,而且它至少與新車制造商所承擔的相同”。此外,法院對多種產品的商業(yè)出租人課以嚴格責任,例如,飛機、工具、帆板等。但與商業(yè)出租者不同的是,金融出租者在沒有積極參與背后的商業(yè)產品銷售時不承擔嚴格責任。其原因在于“(一個)金融出租者不專門從事商品買賣或營銷。金融出租者從事資金流通的業(yè)務。此種活動不可能使消費者產生對商品安全性的合理依賴。”[2](P411——412)
第五,不動產銷售者。傳統(tǒng)上房東是不對房屋的潛在缺陷承擔嚴格責任的。迄今為止,這仍是大多數州的規(guī)則。但是,一些州卻判定房主對房屋的缺陷承擔嚴格責任。這在“史皮爾訴維特森公司”(Schipper v.Levitt&Sons.Inc.)一案中有所體現。(注:該案中,被告是房屋的銷售者,法院要求被告必須確保房屋的“安全居住性”(Habitability)。但該案中法院還要求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契約關系(Private Requirement),受損害者是房屋的實際購買者,被告是真正制造者,應對出售之不動產瑕疵負“擔保責任”或“嚴格責任”。)
第六,提供服務者。有一些通常意義上的“銷售者”,由于他們是(至少部分是)“服務提供者”而不僅僅是“銷售者”的緣故,而被免除了嚴格責任的適用。但實際上,并沒有規(guī)定統(tǒng)一的檢驗標準決定嚴格責任是否適用于任何給定的銷售——服務結合體。這種與銷售——服務結合體有關的又被稱為混合性案件,其較多出現在醫(yī)療場合。在美國,藥店銷售藥品,其銷售人員被認為是提供專業(yè)技術的服務人員,不受嚴格責任的調整。[3]其他如化學制造業(yè)或保險公司等金融服務業(yè),也不適用嚴格責任。但是,1974年美國新澤西最高法院在“洛娃度假農場訴美國投資者保險公司”(Rova Farms Resort,Inc.v.Investors Ins.Co.of American)一案中,(注:參見:《新澤西州最高法院案例匯編》第124卷第250頁(Rova Farms Resort Inc.V.Investors Insurance Co.124 N.J.Super Page 250)。)認為若保險公司拒絕給與保單持有人希望取得少于保單限制的賠償和解,投保人可以“嚴格責任”控告保險公司。
二、課商業(yè)性銷售者以嚴格責任的依據
綜觀美國法對產品責任主體的規(guī)定,商業(yè)性銷售者負擔產品缺陷侵權責任的歸責基礎是嚴格責任。筆者認為,對缺陷產品的商業(yè)性銷售者課以嚴格責任的依據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分析。
首先,人類社會的正義理念是嚴格責任的哲學基礎。龐德曾經說過,“正義一詞不止有一種含義,在法學上,我們所講的執(zhí)行正義(執(zhí)行法律)是指在政治上有組織的社會中,通過這一社會的法院來調整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及安排人們的行為。”[4]侵權行為法在歸責原則上的歷史發(fā)展,也正是人類正義理念的逐步發(fā)展過程。近代侵權責任法以過錯責任居支配地位,到過錯責任與無過錯責任共同構建責任體系,體現了現代社會侵權責任法的進步。從法哲學的角度觀之,過錯主義原則充分反映了古典自由主義的正義觀,是自然法學派理論和新興工業(yè)社會在侵權行為法中的體現,而無過錯原則充分宣示了社會本位的正義觀!胺墒侨说膭(chuàng)造物,只能根據人的理念,也即創(chuàng)造目的或價值來理解!盵5]正義是任何法律制度存在的首要價值,原因就在于有相互沖突的利益存在,需要決定其價值等級。法律通過劃定引起矛盾和沖突的各種利益的合理界限,協調他們的關系,解決他們的矛盾。龐德把利益區(qū)分為個人利益、公眾利益和社會利益,并認為不能用硬性指標來評價這些利益,某些利益在某一時期有優(yōu)先權,而其他利益在其他時期則應受到優(yōu)先照顧。三種利益中,龐德認為社會利益高于其他利益,應以社會利益為標準,劃定各種利益的合理界限,以使其矛盾和沖突減小到最低程度。這一境界或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就是正義。[6]具體到侵權行為法領域,其正義理念的體現就是應以社會利益作為明確責任的基礎。
其次,推動嚴格責任的“利益說”、“危險說”等是嚴格責任原則在侵權行為法上得以確立的理論根據。如果說人類社會的正義理念是嚴格責任的哲學基礎的話,“利益說”和“危險說”則是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推動嚴格責任原則得以確立的理論根據。利益說也稱報償責任理論,其觀點是,獲得利益者,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人類從未遭受過的危險或公害是由企業(yè)所產生,當由企業(y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進一步言之,企業(yè)因從事危險性事業(yè)而獲得利益,對因其生產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危險或公害給他人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也在情理之中;企業(yè)在賠償后,又將損害賠償額納入生產成本,轉嫁到利用企業(yè)產品的公眾身上,由企業(yè)產品的最終用戶承擔,這樣也不影響企業(yè)的創(chuàng)新力或生產積極性。根據利益說,在企業(yè)無利益或所獲得的利益不足以賠償損害時,即無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危險說或稱危險責任理論認為,一個為自己利益而自愿經營某項事業(yè)的人,應當承擔由該事業(yè)性質導致的相關風險,F代企業(yè)規(guī)模的擴大使人們時刻生存在危險中,生產者、銷售者既然制造了危險的來源,就應對此負嚴格責任。(注:參見:陳界融:《中國民法學·債法學源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2——53頁;劉士國:《民法總論》,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頁。)無論利益說抑或危險說,在立法上均體現為嚴格責任的適用范圍是法定的,不允許類推擴大。
再次,嚴格責任體現了商法上的維持交易安全原則。傳統(tǒng)商法理論認為,商法以規(guī)定私人之間的帶有私權性質的權利義務法律關系為主要內容,因此,商法和民法共同構成私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但近代國家受社會本位法律思想的影響,對于私法關系逐漸改變了以往的自由放任主義,而采取積極的干涉主義,出現了所謂的私法公法化的趨勢。而私法公法化主要表現在商法中,即各國商法對商行為的強行性的法律控制。商行為后果承擔上的嚴格責任主義屬之。[7]商法上的嚴格責任主義與侵權法上的嚴格責任歸責原則并無二致,但是其適用范圍較之民法尤其廣泛,應將其理解為從事商事交易行為的行為人應承擔的責任較之于一般民事主體更為嚴格。商事交易的嚴格責任主義,主要包括普遍連帶責任和廣泛無過錯責任。商法上的連帶責任的適用范圍非常廣泛,具有典型意義的當屬公司法上的連帶責任。如無限公司的股東及兩合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對于公司債務負連帶責任;公司負責人在執(zhí)行業(yè)務時違反法律規(guī)定造成他人損害的,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對受害人負連帶責任;公司未能成立者,其設立階段的發(fā)起人對于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所需的費用,均應負連帶責任。此外,還有票據法上的連帶責任等。對于企業(yè)及其活動,商法多采無過錯責任。如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危險作業(yè)給周圍環(huán)境或他人造成損害的責任。商法上的嚴格責任在產品責任領域更是表現得淋漓盡致?梢哉f,產品責任實際上就是商法的問題而不是民法的問題。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作為產品責任的主體,與商法上的嚴格責任主義恰為呼應。
三、我國產品缺陷責任的立法進步性及完善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5章用了7個條文規(guī)定了產品責任。我國在制定侵權責任法的過程中,立足本國國情,并充分借鑒了他國的先進經驗。其中,英美法對我國法律發(fā)展具有實質的相關性和可借鑒意義!睹绹謾喾ㄖ厥觯ǖ谌妫贰a品責任部分,對我們建立和完善我國的產品責任制度意義重大。筆者認為,我國侵權責任法較美國法有其進步性,但仍有需借鑒之處。
第一,關于產品責任主體的范圍。我國法律對產品責任主體的規(guī)定更加明晰,易于操作。我國《民法通則》將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共同列為直接承擔責任的主體,而將有過錯的運輸者、倉儲者列為間接承擔責任的主體。侵權責任法沿用了這一做法,并在條文之間體現出遞進層次。首先,生產者應對產品缺陷致人損害承擔嚴格責任,而銷售者對產品缺陷致人損害承擔的是過錯責任,僅在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情況下,推定其有過錯,承擔侵權責任。其次,當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因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而致人損害時,才承擔過錯侵權責任。再次,為便于受害人得到救濟,我國法將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均作為直接責任主體。但是,筆者認為,在產品責任主體的確認方面,尚有美國判例法確認的市場份額理論(market share liabil-ity)可資借鑒。實踐中,大多數產品責任案件的受害人能夠正確地確認產品的生產者,并依法向其主張損害賠償。但在某些案件中,受害人雖然能證明損害是由于使用某一特定缺陷產品所引起的,卻難以確認該產品的生產者,因為同時有多個生產者生產同類產品并投放市場。由于市場份額理論以被告所占有的市場份額為責任分擔的依據,頗具實質意義的公正性。一般而言,所占市場份額越大,其所獲利潤越多,其應承擔的賠償數額也就相應越大。[8]盡管迄今為止,我國司法實踐中尚未受理過類似案件,但美國相關司法經驗仍值得我們借鑒。值得一提的是,我國《侵權責任法》、《產品質量法》將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都規(guī)定為責任主體,而將對生產者的確認義務歸于銷售者,也起到了較有力地保護受害人的作用。
第二,醫(yī)療責任中的產品責任主體。我國《侵權責任法》第59條規(guī)定:“因藥品、消毒藥劑、醫(y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yī)療機構請求賠償;颊呦蜥t(y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yī)療機構賠償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痹擁椧(guī)定中,明確了藥品、消毒藥劑、醫(yī)療器械均符合產品的特征,而且醫(yī)療機構提供該類產品以營利為目的,因此,該類產品適用產品侵權責任的規(guī)定。而患者向醫(yī)療機構或者生產者請求賠償的,相當于向產品責任中的銷售者或者生產者請求賠償,其求償救濟手段與產品責任相同?梢姡谶@種情況下,生產者和醫(yī)療機構不得以自己無過錯主張免責。即使醫(yī)療機構(銷售者)無過錯,也應首先承擔直接賠償責任。該條同時還規(guī)定了患者輸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損害的情況下的賠償問題。血液及血液制品是一種特殊的醫(yī)療資源,與人民群眾的健康密切相關。輸血感染是血液及血液制品危害人們身體健康的最重要的形式,近年來,輸血感染的實例在國內外日漸增多。在美國法上,雖然人類血液與人類組織器官都滿足有關對“產品”界定的形式要件,但其被特別排除在《美國侵權法重述(第三版)》之外,(adivasplayground.com)原因在于,近年來的立法和法院得出的相同結論是,考慮到在人類血液及其組織的獲取性背后的公共政策,與供應他們帶來的固有風險相比更為重要。因此,在幾乎所有的州,人類血液與組織的供應者的責任都通過立法得以限制。[2](P392——294)不過,人類血液及人類組織器官的供應者可能因為其對待和管理該產品時未盡合理注意義務而承擔過失責任。我國《侵權責任法》第59條將血液及其制品作為產品,醫(yī)療機構和血液提供機構對輸血者因輸入不合格的血液感染引起的損害承擔嚴格責任,最大限度地保護了輸血者這一相對弱者的身體健康權。作此規(guī)定,同樣也是利益衡量的結果。
第三,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它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責任與產品責任。我國《侵權責任法》第86條規(guī)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它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因其他責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它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其他責任人承擔侵權責任!痹摋l規(guī)定系建筑物缺陷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建筑物缺陷致人損害,責任根據是建筑承包商違反國家強制性的安全標準導致建筑物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只要此缺陷建筑物在合理使用期限內倒塌造成損害,即應由建筑承包商承擔賠償責任,而不考慮建筑承包商是否具有過錯。因此,建筑物缺陷致人損害應屬嚴格責任。這與侵權責任法和產品質量法規(guī)定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無過錯責任,是同一道理。(注:參見:梁慧星《〈侵權責任法〉(第三次審議稿)的評析與修改建議》,2009年11月15日于山東大學法學院所作之學術報告。)我國侵權責任法制定過程中,有學者認為,鑒于不動產與動產僅存在形式上的區(qū)別,不動產也完全具備產品的要求。在我國房地產商品化進程不斷深入的過程中,房屋建筑質量問題日漸增多,為了更好地保護不動產購買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確有必要將不動產納入產品的范疇。[9]美國侵權法上對不動產的產品侵權責任未加限制,但并未有明確的規(guī)定,只是法院通常會在買主或承租人因賣主或出租人提供的具有缺陷的房屋或建筑物受到損害時,要求賣主或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可見,我國立法更具進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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